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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行洪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按设计洪水位确定,尚未批准规划设计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全省主要江河的河道实施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由各市(州、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
  主要江河的划定,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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