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5元至1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已被删除)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按前款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采矿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的,除责令修复、退还或赔偿损失外,构成治安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