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对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生产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水平,定期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或吸收社会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落实水土保持科研经费,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的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