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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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