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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可自行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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