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已被删除)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不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已被删除)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没收财物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侵犯文化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文化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其服务对象或者雇佣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由文化行政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停业、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后才能起诉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