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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改)

  任何人不得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存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拒绝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由审批机关进行。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受文化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文化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收取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农村和乡镇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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