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到文化行政部门的通知,或者其认为符合条件,文化行政部门未予批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的年度审核。(已被删除)
第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并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
(四)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已被删除)
(五)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六)不得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提供服务;
(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和妨碍交通;
(八)依法纳税;
(九)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十)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维护其服务对象和雇佣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秩序。出现不安全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必须立即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具体放映收费办法,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出租和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内容反动的;
(二)带有淫秽内容的;
(三)非法出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舞厅、夜总会、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