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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改)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文化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工作:
  (一)国家和省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州)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以及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四)其他单位以及外商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与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五)国家对审批文化经营项目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六)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由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时,其经营者须事先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领到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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