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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活动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歌舞、游艺、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在综合文化娱乐场所内从事的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健身性娱乐活动的经营活动;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四)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五)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的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和节目主持活动;
  (七)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表演活动;
  (八)个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和其他文艺表演活动;
  (九)演出经纪活动以及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合伙从事的经营性演出活动;
  (十)电影的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文化市场应当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及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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