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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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