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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1修改)

  (四)组织、指导农村生产、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五)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它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努力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并严格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环境监察员和部分农业技术人员兼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农业环境监察员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农业环境监察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农业环境监察工作提供方便,不准妨碍或阻挠。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草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组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生产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农业环境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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