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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促进农业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及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绿色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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