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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

  (九)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正常秩序;
  (十一)偷税、漏税、逃税、抗税、骗税和拒交管理费;
  (十二)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公务;
  (十三)隐匿、包庇、纵容违法活动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出口创汇信誉好、效益高,能吸引利用国外高新技术、先进设备、特殊人才、大量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地急需而市场短缺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批准其一次性经营。
  第三十三条 金融部门在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定条件、程序、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摊派、推销、搭售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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