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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

  (一)核准登记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四)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五)聘用劳动者;
  (六)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定价、限价部分除外);
  (八)依法订立、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九)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
  (十)申请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一)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要求公开各种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索要交款收据;
  (十三)兼并、购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
  (十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申请从事生产经营时,向批准和登记部门提供真实情况和证件、文件;
  (二)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明码标价、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
  (四)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六)与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七)为在有害和危险行业、场所从事劳动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八)按时缴纳税、费;
  (九)自觉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贩毒、倒卖文物;
  (二)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短尺少秤、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拉、拒载乘客和货物,欺诈消费者;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六)租借或转卖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七)招用童工和在校中、小学生;
  (八)虐待、侮辱所聘用的劳动者或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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