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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

  (三)分立、合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到原发照部门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或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的,均应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停业登记停业期满,应在开业前十日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提前三十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营业用图章,通知开户银行和税务部门注销帐号和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停业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终结。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登记时,法律、法规规定其需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部门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部门年检验照,对年检合格的,由发照部门粘贴标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检前30日,通过新闻媒介、张贴布告或书面通知等方式公告年检期限。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六个月之内不受理其重新登记申请。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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