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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2001修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须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九条 公民可依法自主选择申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回收利用业、养殖业、种植业和教育、科研、文化、体育、旅游业及其他行业和事业;但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除外。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承包、租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三)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四)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五)中介服务;
  (六)投资入股;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登记表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收到申请表(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因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地或地址;
  (二)改变名称;
  (三)改变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一)改变业主;
  (二)迁移到原登记管理部门辖区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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