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30日)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经济在我省国民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服务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凡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可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