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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的范围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用人或求职、中介服务以及从事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打击职业介绍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按照用人自主、择业自由、公平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运行。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公益性的事业组织;非劳动行政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是公益性的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两名以上持有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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