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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它电器设备的,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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