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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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