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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河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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