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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2001修改)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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