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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2001修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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