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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2001修改)

  (十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四)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五)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六)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七)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八)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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