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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2001修改)

吉林省公证条例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已被删除)
  (四)公物拍卖;(已被删除)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六)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八)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九)涉外收养;(已被删除)
  (十)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十一)房产赠与;
  (十二)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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