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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1修改)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五十九条 凡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先进工艺,减少有害废物的产生,对有害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有害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要求与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场址的建设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严禁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排放。
  医疗废弃物必须采取焚烧或其他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产生噪声污染和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播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条 各种生产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船舶,都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六十六条 火车驶经市区,除遇到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六十七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而投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进,达到规定的要求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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