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境保护对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控制、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统一监督、各负其责、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