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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格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中方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机关或者使用单位申请登记。
  相关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执照、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依法批准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文件、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需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交公证文件。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人姓名、单位、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相关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
  (四)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土地登记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的;
  (四)未交或者拖欠土地税、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登记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的农用土地登记不收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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