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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修正)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六)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的。
  土地变更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无偿取得划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破产、解散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期的;
  土地注销登记应当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土地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原批准机关验收用地合格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四)尚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提出续期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直接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城镇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分别按申请和受理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顺序先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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