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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1修正)

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审核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相关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相关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权利是指土地的抵押权、出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转移、变更、终止,均须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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