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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1997修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核实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人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按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应当给予注册登记,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位置、用途、界线、等级、价值(不需要估价的除外)等进行记载。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机关在审核登记申请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申请人未能按其申请项目、内容提供完整合法证明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未解决的;
  (三)非法转让、占用土地以及其他违法用地行为,尚未处理或处理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按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毁的,权利人应及时公告声明后,向原负责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办结:
  (一)初始登记三个月;
  (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各为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登记、驳回登记申请、逾期不颁发土地证书的,可在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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