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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木种子经营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掠青采种的,没收其所采种子,可处以相当于成熟种子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砍枝、伐树及其它破坏树木的方法进行采种的,没收所采种子,责令赔偿破坏树木的损失,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损坏种子方法处理种子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法出售或收购林木种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种子,可并处以交易双方当事人所交易种子价值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的林木种子假冒产地和品种、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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