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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修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6个月至1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具有初步设计审批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降低其勘察、设计资格等级。
  第六十三条 除第六十一条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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