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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修改)[失效]

  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
  第五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使用统编教材。
  交通、公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章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

  第五十三条 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包括在本省境内的出入国境汽车货物和旅(游)客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等。
  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
  第五十四条 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出入国境道路旅(游)客运输及其线路、班期、班次、停靠站点、运行时刻等必须按照国家间或者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或者协议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代理、货物仓储、转运包装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
  第五十七条 外国车辆进入我省境内后,必须遵守国家间和邻国省级政府间签订的汽车运输协定、协议,不准在我省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者招揽旅客。需要过境运输时,须经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十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道路运输业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标志应当放在明显位置。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时足额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各种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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