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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2001修改)

  第十五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的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年以上的职工,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机构和职工学校,统筹管理实施职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严禁滥办学、乱收费和乱发文凭。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有相应的校舍、教学设备、教材;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应建立学籍、考勤、考核、奖学金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工教育应坚持业余和脱产相结合,短期和长期相结合,以业余、短期为主,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保证教育质量。
  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培养任务、培养目标、学习年限、课程设置、课时,应从生产发展需要和职工培训要求的实际出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应坚持学用一致、少而精的原则,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教学研究组织,积极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学评估工作,进行教学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根据开班、设科、办校规模的需要,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组成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教师主要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同时,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大中专毕业生充实职工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从有专长的技术、业务骨干中挑选,也可以从大中专学校、科研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中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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