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2001修改)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企事业管理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实规划,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举办的职工学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和经费。
  (二)根据职工教育的任务和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由本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三)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四)职工培训场所建设应列入本单位的建设计划。职工培训场所和教学设备,应适应教学需要,并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无力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应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等方式,保证职工教育的实施。
  (六)应把职工教育和培训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工群众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指派参加学习,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半月的脱产进修期,班组长和技术工人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期。
  其他职工的学习时间,根据岗位需要,由本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应列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