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定位放线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进行定位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核发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后,可继续施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基础完工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进行主体施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委托城市勘测部门复验;所建工程移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拆除已建部分,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地的,责令其按规定设置;拒不设置的,责令其拆除占用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地建筑物。
(十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已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性质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外,并处以设置相应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专项用于修建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
(十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未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和报送施工材料的,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围墙、擅自改变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和私自在建筑物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拒不执行的,可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十七)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在建成住宅区内自行选址零星插建或在小区绿地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十八)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拆除原建筑物的,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需要限期拆除又无单位或个人承认其权属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规定期限内仍无承认其权属的,按无主处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拆除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仍继续施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城市规划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一年申请建设用地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