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 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