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修改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 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