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正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
《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