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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001修改)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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