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