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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001修改)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亡后十二个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或司法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或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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