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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2001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部们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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