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结合其剩余期限,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定出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临时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规定,依据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用途、房屋的结构和成新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后3日内,将评估结果以及评估依据和程序向被拆迁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评估结果公示结束前,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鉴定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依据建设规划和原房的用途为被拆迁人就地或者易地提供安置用房,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经估价机构评定的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将准备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