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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将双方订立的《拆迁委托承办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明确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差价、进户时间、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签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完成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注销登记等项工作,保证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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