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因建设项目需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在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根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宜。
拆迁人、拆迁承办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做好拆迁动员和法规宣传及有关事项咨询等工作;估价机构应当做好估价事项的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必须在暂停办理期限届满前20日内提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