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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3日)废止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实施,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承办人,是指具有拆迁承办资质并接受拆迁人委托,承担具体的拆迁承办任务的单位。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住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迁人所持所有权证照上载明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七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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