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必须选择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当事人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选择评估机柯,并订立委托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选择不同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两个评估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拆迁主管部门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7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单位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
第二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租赁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其中:对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的20%补偿给被拆迁人,8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对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实际承租期限和相应比例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公有住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活特殊困难户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不得低于国家住宅建设规范的最低标准。